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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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緩刑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又酒醉駕車之犯行,係因駕駛人忽視酒醉駕車對人身、財產安全之重大危害性,駕駛人往往未能於飲酒前事先安排其他方法解決後續交通問題,猶於酒醉後駕車冀求僥倖可保安全所致,一有飲酒行為,極易衍生酒醉駕車之犯行,是其非屬偶發之犯行,而與駕駛人之飲酒習性及薄弱之尊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密切相關,再犯可能性甚高,是罹此犯行者,應受一定之刑事處罰,或已另付出其他相當之代價,始足認其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罹酒醉駕車犯行,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5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5月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澎湖分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於96年10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願意依此條件履行,詎被告嗣後並未依此條件履行,檢察官乃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有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自難認被告對其酒醉駕車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此次酒醉駕車,致與丙○○發生車禍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10萬餘元,丙○○則賠償被告5萬元,有偵查卷宗可稽,亦難認被告已因此車禍付出相當之代價。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已得到相當之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即有執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原判決予以宣告緩刑,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非無可採,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仍量處如原審所處之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