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88號、97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件:(97年度調偵字第588號、97年度偵字第42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