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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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14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6月15日止,尚有新台幣55萬4652元(含本金49萬7728元,利息56,924元)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46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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