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住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有柏油、濕潤無缺陷、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在天雨視線不佳時減速慢行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陽明路東向西方向行經該處,因不及反應,致與甲○○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尺骨折併撓尺關節次脫位、右足踝內外踝骨折併聯合韌帶鬆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未對於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下大雨,伊僅打開一點點門縫,探頭出去看後方有無來車,伊看到一個影子,隨後告訴人的機車就撞上來,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騎車失控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時地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尺骨折併撓尺關節次脫位、右足踝內外踝骨折併聯合韌帶鬆弛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當天下雨,告訴人戴頭罩式安全帽視線不清,
騎乘機車角度偏斜,縱然被告當時未開門,告訴人仍不免撞擊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公分局函覆資料(他字卷第7-8頁、第26頁、第38-42頁、原審卷第31-32頁)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約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停車位置左前車門旁之路面上,且刮地痕有左偏之現象,可見告訴人並非起始即騎乘機車角度偏斜,朝被告車輛方向行駛撞擊。又被告之自小客車車損係左前側車門內凹,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右側車身破損等情,應係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過程中,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側駕駛座車門時,致告訴人不及反應,而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門框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斟酌案發當日11時之累計雨量為10.0公釐、12時之累計雨量為7.5公釐,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稽,可見案發時天雨視線不佳,告訴人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肇事經過不清楚,事前沒有發現危害,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他字卷第31頁),因認告訴人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在天雨視線不佳時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此並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說明。
㈣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雖認「甲○○駕駛小客車於設有停止停車標線處停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然經比對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3-24頁),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原雖劃有紅線,然顏色極淡,與前後設置紅線部分明顯不同,自難認將主管機關設置標線不清之責任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爰不採納上開鑑定結果,一併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疏未論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過失,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已賠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業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參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98年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賠償金額,認被告除已賠付之40萬元外,應再另支付被害人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