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方顥滇
被   告  施政雄 之繼承人(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未記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
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真正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然仍逾期未補正被告真
正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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