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9年4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34號前路邊,欲起步往慢車道之方向行駛時,不慎與由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HIK─85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乙○○、甲○○人車倒地後,其中乙○○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右側足踝骨折(腓骨)之普通傷害;甲○○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損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救護已受傷之乙○○、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根據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丙○○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七)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禍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共14張。
(八)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丙○○駕車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安全不顧,行為並不足取,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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