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3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地段53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16號裁定獲准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會同鈞院所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玉霜 整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業經備查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需支付看護及醫療等支出,每月6萬餘元至10餘萬元不等,其費用龐大,已非監護人及兄弟姐妹所能長期負擔,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44地號土地(持分1/4,面積135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體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看護及醫療等費用,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系爭不動產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本院99年9月27日99年度監字第280號函、本院99年度監字第312號裁定及醫療支出明細、薪資應付明細參考表、匯款委託書、外籍看護健保費繳款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乙○○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需長期照護,聲請人為籌措乙○○生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聲請代理處分上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