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7167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投資新台灣開發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並分別擔任前後任董事長負責人,該本票為雙方投資行為之依據,非單純債權債務履行之問題,本票裁定顯與事實並不相符,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5萬元,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9年6月10日,詎相對人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主張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有爭執等情,均關乎兩造間有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且抗告人亦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則原審就系爭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爭執之前開實體爭執之事項,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貞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