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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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96年4月
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出監日為同年8月2日),於96年11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98年11月中旬間之不詳時日,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內,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阿牛 」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3顆等物,作為「阿牛」向其借款之擔保品,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先後藏放在其住處或新竹市中華大學附近租屋處等地。嗣於99年7月4日凌晨1時許,因甲○○將前開槍、彈攜至苗栗縣○○鎮○○○路○○號「嘉年華KTV」附近,先將上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1顆置於「嘉年華KTV」對面草叢內,並將制式霰彈2顆放在長褲口袋內,進入「嘉年華KTV」後,適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至該處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甲○○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繳交其身上之制式霰彈2顆,並帶同員警至「嘉年華KTV」對面草叢內,取出前開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霰彈1顆(其中制式霰彈1顆於送鑑定時試射用盡),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報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合乎傳聞例外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卷附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係依機器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台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霰彈3顆等物,非屬供述證據,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以下其餘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土造長槍、制式霰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900939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96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實際出監日為同年8月2日),於96年11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在苗栗縣○○鎮○○○路○○號「嘉年華KTV」內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於員警盤查被告並要求出示證件時,被告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繳交其身上之制式霰彈2顆,並帶同員警至「嘉年華KTV」對面草叢內,取出前開土造長槍1枝及制式霰彈1顆,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前科,竟仍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未經許可持有本案之土造長槍及制式霰彈,對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潛在之危險,但念及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槍彈數量尚屬不多,且無證據證明曾持該槍枝從事犯罪行為,在未生任何實害之前即向警自首報繳全數槍彈,並於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2顆,均係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經送鑑定時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而失去子彈之構造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村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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