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
9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陳采瑜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2月3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12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4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2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述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乙○○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2月16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於99年3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省道台3線南向128.5公里處,盤查乙○○所乘坐由 黃敬財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車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黃敬財所有),警方將乙○○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主動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