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19號聲請人 鍾邱琇 采相對人 鍾妤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輔助宣告之要件,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重鬱症並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手冊,現況雖可自理日常生活,然金錢觀念不足,曾遭受詐騙集團詐騙35萬元,甚至積欠高利貸,導致有黑道人士上門討債,是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行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聲請人日後再度遭人詐騙或為錯誤判斷而產生相關金錢之法律糾紛,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會同聯新國際醫院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司法鑑定,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與何人同住、工作、收入、遭詐騙集團詐騙經過、負債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切題回答;且本院詢相對人問「100元花掉33元可以要找回多少錢?」,相對人對於複雜之數學計算,亦能正確回答「67元」;另本院詢問相對人「何謂『保證人』?保證人需要負擔甚麼樣的責任?如果有人找你當保證人,你願不願意做?」,相對人則回答「不要,如果有甚麼問題我要去承擔,我為什麼要去做」等語(以上有本院111年7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亦堪認相對人意識清楚,有相當法律效果之概念且對答合宜,足見相對人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務應尚有相當之判斷力。另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重鬱症患者,此疾病雖有影響個案記憶力及專注力等功能表現(目前智力功能:(FSIQ:78)),但應尚未顯著影響個案對於一般事件的判斷能力,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未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111年7月26日以聯新醫字第202207014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院勘驗訊問相對人之過程內容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曾遭有心人士詐騙,且因罹患重鬱症影響記憶力及專注力等功能,然相對人之前應僅是因未建立防範詐騙之危機意識而遭詐騙,惟其對於日常生活中一般事物的判斷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人,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何病情惡化或其他應受輔助宣告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