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23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參紙,就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 莊景堯 名義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經鈞院以94年度票字第7983號裁定准許之。惟附表所示本
票就原告名義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債務糾葛,不可能無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上
開原告名義之簽名乃係偽造,而否認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
,原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而系爭票據對原告是否
有票據上權利存在兩造既有爭執,並有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7983號裁定,如
附表示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
條文為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本件原告既已抗辯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係偽造,
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就其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按諸
前開決議意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既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所執
有之附表所示本票就原告簽名部分係原告所簽發,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就其簽名部分係偽造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系爭本票就原告簽名部分既係偽造,則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就其名義簽發部分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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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05.24│500,000元│TH073879│94.06.02│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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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200,000元│TH073880│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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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300,000元│TH073881│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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