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小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朴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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