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原告 連祐平 兼上法定代理人 郭姿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被告 林晏朱
有限責任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力嘉 訴訟代理人 邱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晏朱應給付原告連祐平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晏朱應給付原告郭姿伶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晏朱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連祐平負擔百分之十、原告郭姿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晏朱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郭姿伶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晏朱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晏朱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而被告林晏朱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9巷前時,本應注意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使系爭車輛撞擊同向車道由原告郭姿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右側,致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郭姿伶因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併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並致原告郭姿伶於該時所搭載之原告連祐平受有右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晏朱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3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罪,是被告林晏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林晏朱為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天使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天使合作社)之受僱人,被告天使合作社自應與被告林晏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林晏朱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1、原告郭姿伶之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自99年7月25日始,迄至102年10月7日止,出院後共計就醫71次,其中99年7月25日至100年7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95,140元,後於
100年11月間又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衍生為蜂窩性組織炎,並因而住院10日並支出醫療費用25,338元,上述合計為120,
478元。
⑵、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中醫復健費用93,000元。
⑶、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將來須支付右小腿凹陷性大面積疤痕及填補美容手術,而該費用預估為80萬元。
⑷、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住院期
間及術後治療,需購買醫療用品矽膠片等,共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63,606元。
⑸、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郭姿伶自臺北市景美住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34,000元,且原告郭姿伶將來仍有增加就醫次數,故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
⑹、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郭姿伶為音樂博士班學歷,系爭事故前於中和國小當代課老師,每月薪資4萬餘元,另於家中教授鋼琴,每小時鐘點費約8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郭姿伶無法工作,約喪失6萬元之工作收入,爰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
⑺、財產損失部分:
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為11,500元。另原告郭姿伶隨身衣物及安全帽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毀損,該部分損失為5,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郭姿伶於治療所受傷害期間,未能親自照顧幼女,生活亦為不便,甚因想起女兒所受傷害均痛苦自責不已,身心遭受煎熬折磨,況經過此次車禍後體力大傷,無法坐下來超過一個小時,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01,
056元。
2、原告連祐平之部分:
⑴、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連祐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費用75,000元。
⑵、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連祐平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產生心理創傷,因而尋求社工心理諮商並支出費用2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連祐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7歲,其事後患有嚴重之創傷症後群症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45,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連祐平240,000元,及自最後一個被告收到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姿伶1,883,640元,及自最後一個被告收到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被告林晏朱部分:被告林晏朱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駕駛車輛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然原告郭姿伶為無照駕駛,原告連祐平未帶安全帽,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較重,況原告郭姿伶本件請求醫療費用中,含有家醫科、眼科、內科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甚且原告郭姿伶於100年11月23日因「蜂窩性組織炎」及「氣喘」等疾病住院,惟該時點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已逾1年4個月,距99年8月25日出院亦年餘,該住院費用是否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甚屬可疑,又原告郭姿伶請求整形手術費用80萬元,是否為影響小腿功能之必要手術,再原告郭姿伶未能提出車資收據,如何證明確有此費用支出,另原告郭姿伶未能提出工作證明,何以會有工作損失,復原告請求之中醫復健費用,是否有必要,亦有疑義。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林晏朱已支付看護費用38,000元、醫療費用30,437元、零用錢2,000元,共計70,447元予原告,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金額,應自本件被告林晏朱應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天使合作社部分:被告林晏朱係被告天使合作社之社員,被告天使合作社非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亦非被告林晏朱之僱用人,對被告林晏朱無監督管理關係存在,被告天使合作社僅協助社員處理監理及保險業務,故就原告所受損害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晏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係登記被告林晏朱本人而非被告天使合作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晏朱為計程車司機,其於99年7月25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9巷前時,本應注意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危險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使系爭車輛撞擊同向車道由原告郭姿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右側,致系爭機車倒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郭姿伶因而受有右小腿腔室症候群併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並致原告郭姿伶於該時所搭載之原告連祐平受有右臉部擦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晏朱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渠等分別受有前述損害,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受有損害之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㈣、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晏朱對於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駕駛車輛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不爭執,其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晏朱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可徵受僱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客觀上須係屬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有關聯者,雇主方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否則,應由受僱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天使合作社對於被告林晏朱執行職務有指揮監督權云云,然被告林晏朱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個人所有,並未靠行或登記於被告天使合作社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9月23日函文、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0頁、第24至25頁),另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天使合作社係依據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設置,依該辦法第19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之規定,被告天使合作社登記之業務亦與前揭規定相仿,此有被告天使合作社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18頁),可徵被告天使合作社依法之規定及其登記之業務事項僅係協助社員辦理有關車輛監理業務、處理意外事故、交通安全訓練等,並於社員入會時繳納入社股金,但未對被告林晏朱執行駕駛計程車營業職務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林晏朱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亦未歸入被告天使合作社,無從因指揮、監督而享有被告林晏朱之營業收入,故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關係及執行職務之指揮、監督關係有間,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天使合作社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林晏朱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
㈡、原告受有損害之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林晏朱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原告郭姿伶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自99年
7月25日起迄至102年10月7日止,共計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71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0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頁),而依原告郭姿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2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請求99年7月25日至
100年7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95,140元,然其中99年11月27日家醫科門診兩筆、99年11月29日眼科門診1筆、100年
1月14日內科急診一筆,對照上開診斷證明書,該等就醫費用之支出顯與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醫療無關,故扣除上揭總計4筆家醫科、眼科、內科等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醫療費用,原告郭姿伶其餘93,580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應屬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另原告郭姿伶所稱其於100年11月24日至100年12月2日間住院9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5,338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2月2日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其中一項即係右腿部舊傷口之蜂窩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78頁診斷證明書),故堪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所衍生,佐以原告郭姿伶提出之上開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5,338元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原告郭姿伶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是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受有之損害合計應為118,918元(計算式:93,580+25,338=118,918)。
⑵、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郭姿伶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自99年9月間至100年7月止至吉安堂國術館接骨傷科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93,0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吉安堂國術館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然該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其所為之行為,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況該收據上記載原告郭姿伶係因右手手肘、手腕、右腳膝蓋、腳踝、腰部及頸椎骨滑脫等扭傷及挫傷於99年
9月至100年7月前來治療,而上開部位,實與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間,故原告郭姿伶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需支出93,000元復健費用損害部分,尚屬無據。
⑶、美容費用部分:本件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小
腿腔室症候群併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郭姿伶其右膝至右前下肢有外傷後凹陷疤痕17×12公分,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3頁),故堪認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大面積皮膚壞死之傷害造成其後留有右膝至右前下肢有外傷後凹陷疤痕17×12公分,上開外傷後之疤痕,雖無行走活動之功能障礙(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函文),可視原告郭姿伶主觀意願進行治療,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而一般女性膝蓋以下之小腿皮膚外觀,只要穿著裙裝、短褲,極易為外人所見,若小腿皮膚留有大面積凹陷疤痕17×12公分,實與一般正常之小腿皮膚外觀有異,故原告郭姿伶為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得依其意願以手術進行治療(修疤),被告林晏朱辯稱:疤痕之治療並無必要云云,實無足取。而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101年12月11日函文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93頁),原告郭姿伶因上開凹陷疤痕17×12公分重建計畫,以顯微皮瓣手術,含後續皮瓣整修、修疤、回診等費用共約需80萬元,原告郭姿伶主張其因回復小腿皮膚外觀,需進行上述修疤手術,而需支出手術費用80萬元,因此受有上開80萬元之損害,自堪信實。
⑷、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99年7
月25日急診治療住院,同月27日需緊急手術行肌膜切開手術,同年8月7日因皮膚壞死行清創手術,同月12日行清創、植皮(280平方公分)手術,同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全日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術後1年內不宜久站,建議自術後應需穿彈性衣壓迫治療及矽膠片治療約1年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是原告郭姿伶於住院、手術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購買尿布、看護墊等相關醫療用品,於術後出院時,因照料傷部需購買矽膠片、彈力衣等醫療用品,應可認定,而觀諸原告郭姿伶所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9頁),其購買之時間、地點及品項名稱,堪認應與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郭姿伶所受之傷勢有關,是原告郭姿伶此部分主張其因受傷受有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63,606元之損害,尚屬有據。
⑸、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郭姿伶雖主張其自臺北市景美住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之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34,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姿伶主張其從住處至醫院就醫,額外支出交通費用34,000元云云,然原告郭姿伶迄本件訴訟終結,均未就其有搭乘計程車通勤因而支出計程車車資,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林晏朱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尚無可採。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郭姿伶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於就
醫期間無法在外教授音樂課程,請求工作損失6萬元云云,惟原告郭姿伶就其平日教授音樂課程之收入,無法提出證明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郭姿伶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99年7月25日急診治療住院,至同年8月25日出院乙情,有馬偕紀念醫院念醫院101年11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其住院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98年9月間開始至101年6月間,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投保薪資均為11,100元,且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投保時間分別為,投保生效日期99年2月22日至退保日期99年7月2日,投保生效日期為99年9月1日至退保日期100年1月20日,故本院認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其住院期間1個月,並參酌其上開期間平均投保薪資11,100元,計為11,100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原告郭姿伶無法舉證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告郭姿伶有利之認定。
⑺、財產損害部分:原告郭姿伶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為11,500元,另原告郭姿伶隨身衣物及安全帽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毀損,該部分損失為5,000元云云。然依原告郭姿伶提出機車行99年9月10日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60頁),其費用僅為7,150元,是原告郭姿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僅為7,150元,而非11,500元,應可認定。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原告郭姿伶所有,有苓雅監理站最新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而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有毀損之事實,並支出維修費用7,150元,則原告郭姿伶請求維修費用,應予准許。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前述修復費用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郭姿伶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87年2月,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9年7月間,已使用逾10年,是系爭機車零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殘值計算,應以十分之一為限即715元,故原告郭姿伶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主張715元。另原告郭姿伶主張其隨身衣物及安全帽亦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而受有毀損,該部分損失為5,000元,惟其無法提出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郭姿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
⑻、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住院治療,並受有相當之外傷,需長時間密集往返醫院治療,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日常生活亦造成不便,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林晏朱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郭姿伶00年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在學校擔任約聘僱教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約月薪1萬餘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告林晏朱00年生,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為生,其他年收入所得亦僅有1萬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2頁),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所從事之工作情形、經濟狀況及原告郭姿伶傷勢與被告林晏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姿伶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⑼、綜上,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就醫診治
醫療費用支出118,918元、修補傷勢疤痕費用80萬元、照料傷勢必要醫療用品費用263,606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11,1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715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總計1,314,339元。
2、原告連祐平部分:
⑴、復健費用部分:原告連祐平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至吉安堂國術館接骨傷科進行復健,受有支出復健費用75,000元之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吉安堂國術館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然該國術館,並非醫療機構,其所為之行為,是否屬必要之醫療、復健行為,實屬有疑,況該收據上記載原告連祐平係因右手大拇指脫臼、手肘挫傷、右肩骨移位、右腳腳踝挫傷等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前來治療,而上開部位,實與原告連祐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臉部、右手、右肩多處挫擦傷之傷勢有間(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馬偕紀念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故原告連祐平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受有需支出75,000元復健費用損害部分,尚屬無據。
⑵、心理諮商費用部分:原告連祐平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傷害,致產生心理創傷,因而尋求社工心理諮商並支出費用
2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多次請原告連祐平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證據,原告連祐平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為心理諮商並支出費用,本院自無法認定原告連祐平受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連祐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5餘
歲,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臉部、右手、右肩多處挫擦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馬偕紀念醫院10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並親眼目睹其母親受有相當之傷害,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告林晏朱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連祐平傷勢與被告林晏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連祐平請求之金額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連祐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得請求被告林晏朱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1、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則既認定被害人係無照駕駛機車,依上說明,即應推定被害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有其過失,於未經被害人舉證證明被害人自身無照駕駛機車與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前,若以加害人未能證明被害人騎乘機車有操作不當等情事,遽認被害人並無過失,而為不利於加害人之論斷,似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倘被害人確因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不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事故,能否謂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即有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能否謂無照駕駛者,欠缺駕駛技術及經驗,與閃避不當肇生車禍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郭姿伶未曾考領汽、機車駕照之記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10月3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0頁),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原告郭姿伶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有過失,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姿伶無照駕駛機車與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郭姿伶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原告連祐平上路,卻未經監理機關就交通安全規則合格之筆試考驗,亦未經騎乘駕駛技術合格之路考,尚難認定其熟知交通安全規則並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則原告郭姿伶因不諳交通安全規則,且未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騎乘系爭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林晏朱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自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本院爰審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郭姿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諳交通安全規則,且未具有相當之駕駛技術及經驗等過失程度,及因被告林晏朱駕駛汽車未注意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晏朱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七十,原告郭姿伶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三十。故上述原告郭姿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1,314,
339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林晏朱所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林晏朱應賠償原告郭姿伶之金額應核減為920,037元(1,314,339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3、而原告連祐平係乘坐原告郭姿伶騎乘之機車,其係藉原告郭姿伶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郭姿伶係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告郭姿伶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應認原告連祐平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依原告郭姿伶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林晏朱之損害賠償金額。故上述原告連祐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20,000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林晏朱所應賠償之金額,則被告林晏朱應賠償原告連祐平之金額應核減為14,000元(20,000元×0.7)。
㈣、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
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郭姿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7,3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且為原告郭姿伶所不爭執,故就本件原告郭姿伶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782,677元(920,037元-137,360元)。另被告林晏朱就本件原告郭姿伶請求之費用部分,其業已給付28,567元,此據被告林晏朱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6頁),被告林晏朱抗辯此部分金額應為扣除,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郭姿伶得請求被告林晏朱賠償之金額應為754,110元(782,677元-28,567元)。
另原告連祐平得請求被告林晏朱賠償之金額14,000元,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林晏朱得主張扣除下,被告林晏朱應賠償連祐平之金額即為14,000元。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最後一個被告收到更正訴之聲明狀之翌日即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連祐平請求被告林晏朱給付14,000元,及自
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郭姿伶請求被告林晏朱給付754,110元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連祐平、郭姿伶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林晏朱應給付予原告連祐平之金額即14,000元,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連祐平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林晏朱就原告連祐平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林晏朱應給付予原告郭姿伶之金額即754,110元,原告郭姿伶、被告林晏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郭姿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郭姿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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