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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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告人 周金鍊 相對人 林昇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事件,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高等法院民事再審狀」之狀首記載原裁定案號為「100年度抗字第376號」,並引用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76號裁定內容,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核其真意乃係對本院上揭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應由為該裁定之本院專屬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與上揭規定不符,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林昇印說沒府(符)咒,100年7月份拿12支府(符)咒給我弟帛(媳)婦拿到我家信安街,弟帛(媳)叫好兄弟給我周金鍊放府(符)咒,放1個月云云,全然未提及本件管轄之爭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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