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馬南生 被上訴人 黃玠庸
魏𡚾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法院於一00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其敗訴判決,而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同時繳納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同案上訴人 馬浚文 請求被上訴人黃玠庸一人賠償新台幣九萬元部分,另由本院定期審理)。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上訴人於十日內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裁定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次查上訴人並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向本院提起之訴訟救助聲請,經本院另案以一00年度聲字第八三號裁定駁回,並於一百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裁定於上訴人收受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上揭案卷可資參照。上訴人所提不合法之上訴,既經原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其向本院提起之訴訟救助聲請,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乃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尤乃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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