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2號抗告人 周金鍊 相對人 林昇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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