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81號再抗告人 陳美麗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具狀對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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