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民國8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已非佳,又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見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所竊取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25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百鈜營建公司公務部副理乙○○證述在卷,其價值尚非鉅,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