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骰子拾陸粒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蒐證及現場照片21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甲○○○提供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未有營利意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賭博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場所幫助他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殊無可取,惟念及期間不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先前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骰子16粒及賭資18,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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