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1號原告己○○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共享人生國際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零貳元,由原告己○○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柒元、原告甲○○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三人起訴主張:㈠原告三人原是被告公司的直銷下線員工,於民國89年間陸續
購買由被告戊○○設計之E卡,均未簽立書面之契約,但約定購買E卡者,繳交會費及18個月月租費後,可享有被告公司提供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按月獲取不等之回饋金(下稱網路及會員領取回饋金等服務)。嗣被告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遭檢調單位調查,被告公司於91年6月停業,無法繼續提供網路及會員領取回饋金等服務,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95年9月5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各向被告公司為解除下列時間向被告公司購買E卡之契約:
⒈原告己○○於89年8月14日購買4張(席位號碼0000-0000
),金額為8萬元;90年6月6日購買15張(席位號碼00000-00000),金額為16萬元;90年6月28日購買15張(席位號碼00000-00000),金額為16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40萬元。
⒉原告甲○○於90年3月17日購買6張(席位號碼5911、5933
、5934、0000-0000),金額為6萬元;90年3月19日購買13張(席位號碼0000-0000),金額為13萬元;90年5月2日購買2張(席位號碼12833、12439),金額為3.6萬元;90年6月13日購買1張,金額為2萬元;90年6月27日購買7張(席位號碼00000-00000),金額為14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8.6萬元。
⒊原告丁○○於90年12月29日購買1張(席位號碼182948ET)
,金額20,700元;90年8月18日購買1張(席位號碼E0000000),金額為20,700元;90年9月3日購買3張(席位號碼E109937、E0000-0000),金額為51,100元;90年10月29日購買1張(席位號碼E138941),金額為20,700元;90年10月30日購買2張(席位號碼E139556、E15020),金額為41,900元;90年11月12日購買1張(席位號碼E152616),金額為20,700元;90年5月30日購買10張(席位號碼E00000-00000、E25436、E27566、E28849、E28893、E28935、E289
63、E28977),金額為202,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6.7
8萬元。㈡先位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以非法方式設
計E卡為被告公司推廣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造成原告購買後財產之損失。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備位主張:原告解除上開購買E卡之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訴之聲明(原告雖有先位、備位主張,然訴之聲明僅有一個):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三人並未提出當時購買E卡之書面契約,不足已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卡片。而原告提出原證4、5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是香港廣建公司所發售,類似信用卡之塑膠卡片,並非被告公司出售時用紙做的護貝卡片。縱令原告有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卡片,因被告公司於91年6月停業後,已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將原告可得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移轉到香港廣建公司,原告之後向被告公司主張解除購買卡片之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以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況原告 劉德垣 在被告公司停業前早已晉升為萬里總部組訓班主任,甲○○為台北管理處處長,丁○○則為頭份處長,屬於被告公司之營運人員,參與被告公司之重大營運事項,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依被告公司制訂之業務制度已領得高額獎金。如原告可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亦應返還其已領取業務獎金及職位收入。另從原告主張購買之卡片資料以及領取回饋金計算之方式,原告三人每個月所領取之回饋金已遠遠超過所主張購買卡片之金額,如原告可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原告亦應返還之回饋金,二者抵銷之後,被告公司根本無須再返還任何金額給原告。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權利受損,其未證明何項權利受損,故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由戊○○設計之E卡制度
,是由會員繳交會費3,200元(含2,000網站建置費、1,00
0元首月月租費、200元互助金,90年7月以後改為會費3,
700元,含2,500元網站建置費及1,000元首月月租費、20
0元互助金),並於往後連續繳交18個月月租費1,000元,可享有共享人生國際網30MB網頁空間為期10年網路服務、個人電子信箱帳號及網頁首頁設計,會員並可以其E卡席位序號參與全國公排,於本身序號9倍加4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一級網站』,每月領900元(91年1月起改為免繳月租費);於本身序號27倍加13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二級網站』,每月領2,6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2,000元);於本身序號81倍加40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三級網站』,每月領取10,7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每月領18,000元);於本身序號243倍加121號之序號出現時,晉升為『四級網站』,連續12個月每月領取35,000元回饋金(91年1月起改為每月領30,000元),該等回饋金之來源是由會員每月繳交之1,000元月租費中提撥百分之四十支付之;嗣再制訂業務制度,凡會員欲介紹他人加入,可向共享人生公司登記會員編號取得業務員卡號,加入業務組織依獎金制度領取獎金。故參加人只要自購或推廣一單位E卡,除成為E卡會員外並取得業務專員之資格,其後推廣12件E卡時晉升為主任;主任完成48件E卡、或旗下業務專員有4位升為主任時,晉升為副理;副理完成120件E卡、或旗下主任有4位升為副理時,晉升為經理;經理旗下副理有4位升為經理時,晉升為站長;站長旗下經理有2位升為站長時,晉升為會長;會長旗下站長有2位升為會長時,晉升為區副總會長,並領取銷售獎金、級差獎金及站長、會長、副總會長收入等,又每推廣一單位E卡,除本身可領得600元銷售獎金外、其上之主任可領得100元級差獎金,副理、經理則各領得50元級差獎金;再所推廣之E卡席位成為4級網站時,更可連續12個月領取2,000元獎金,該獎金來源是由新加入者於購買E卡所繳交之費用3,200元、3,700元中由各分會可自行獨立分配之1,400元支付之。嗣被告戊○○因經營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以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字第7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
(本院卷第90頁至第126頁、第332頁至393頁)㈡被告公司已在91年6月底停業並將網路業務移轉到香港廣建
公司。(本院卷141頁)
四、整理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403頁)㈠原告主張解除購買卡片的契約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戊○○應於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部分是否可採
?可請求賠償的金額若干?㈢被告公司應返還多少金額給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三人主張曾向被告公司購買被告戊○○設計之E卡,固
據原告己○○、甲○○提出原證4、5之卡片影本(本院卷第16頁至20頁)為佐。被告二人則以上開卡片是香港廣建公司所發售,並非被告公司販售之卡片,原告未提出當時購買
E卡之書面契約,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購買上開卡片等語。經查,原告己○○、甲○○所提出之卡片影本上僅記載卡片號碼及原始發卡日期,尚無從證明該卡片係由原告二人所購買或是向被告公司所購得。次查,依原告不爭執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字第7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甲○○、劉德垣、丁○○加入被告公司之時間分別於90年4月20日、90年4至5月間、90年5至6月間(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72、71、34,本院卷第110頁、112頁背面),與原告起訴主張購買E卡之時間並不相同。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公司之E卡制度,是指會員有簽立「共享人生網站(www.e-elt.net)會員申請暨契約書」等情(本院卷第91頁),原告迄未提出上開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證明曾購買上開起訴主張解除之卡片購買契約,則其主張解除購買卡片的契約,自無理由。況且,縱令原告三人曾向被告公司購買E卡而加入會員,然依證人乙○○到庭結證:「(問)被告公司有無將業務移轉給香港廣建公司?何時移轉?為何移轉?移轉的內容為何?(答)因為公平會那時候處分公司說這個業務不能做,大約是在
90年底或是91年2月被告公司收到處分書之後,然後公司就跟我們開會,‧‧當時開會應該有包含原告三人,因為有很多人參加。因為發生這公平會處罰這件事情,就問這些人是否要把業務移轉給香港廣建公司,不同意的可以退費,同意的就把業務移轉過去,當時移轉的業務除了網頁服務以外,有E卡、L卡、T卡全部移轉給香港。‧‧(問)回饋金與互助金部分是否也一併移轉過去?(答)是的,就原來被告公司的業務全部都是給香港廣建公司。」等語(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0頁、401頁)。再參酌原告丁○○於92年8月14日在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也自承目前仍繼續使用該網站從事商品銷售等語(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56頁)。顯見被告公司於91年6月停業後,已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將原告可得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移轉到香港廣建公司。亦即91年6月之後,原告基於購買E卡而可享受之網路及會員領取回饋金等服務,應由香港廣建公司提供。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於91年6月停業,無法繼續提供網路及會員領取回饋金等服務,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以95年9月5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各向被告公司為解除上開購買E卡之契約,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以非法方式設計
E卡為被告公司推廣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涉及刑事詐欺之犯行,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字第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購買上開起訴主張解除之卡片購買契約,已如上述。且縱令原告曾購買上開卡片,亦因被告公司已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將原告可得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移轉到香港廣建公司,香港廣建公司嗣後未再提供網路及會員領取回饋金等服務,亦與被告公司之銷售及被告戊○○之設計無涉。因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受有購買後財產之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㈢原告以95年9月5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各向被告公司為解除上開購買E卡之契約,並無理由,亦如上述,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曾向被告公司購買起訴主張之E卡,且縱令原告曾向被告公司購買E卡而加入會員,亦因被告公司91年6月停業後,已徵得原告等人之同意,將原告可得之全部權利義務概括移轉到香港廣建公司。因此,原告以被告公司於91年6月停業,無法繼續提供網路及會員領取回饋金等服務,屬於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以95年
9月5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各向被告公司為解除上開購買E卡之契約,均無理由。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受有購買後財產之損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原告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9,
800元、證人之日費及旅費602元,共10,40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各自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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