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確定,惟嗣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28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月29日凌晨1時許止,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利臺鐵工廠、進豐街之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其欲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小吃店,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嘉南路2巷之交岔路口處,經警對其實施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玉明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091-DBQ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短時間內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既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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