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強制工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進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強制工作(100年度執聲丙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進祥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進祥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保字第87號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5月20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竊盜犯之保安處分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該條例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1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戴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8年5月20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100年5月升為1等,且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分別為25分、25分、25.9分、26.8分、27.5分、27.
7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法務部核准在案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9月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654號函暨其所檢附之法務部100年9月2日法矯授字第1000120803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等附卷可參。經核本案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免予強制工作,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