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雅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康雅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雅庭平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富億汽車修護廠對面之廢車場飼養黑雜色犬隻1支,其明知該犬隻曾有追人、咬人之情事,原應注意對該犬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他人遭該犬追逐與咬傷,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民國99年8月10日8時10分前某時許,將該犬繫於上開汽車修護廠大門前汽油桶把手上,並未對該犬戴上口罩、關狗籠、為隔離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適 宋春鳳 於同日8時10分許,至上開汽車修護廠發放派報時,該犬突然衝出並攻擊宋春鳳,致宋春鳳受有左後小腿犬咬傷併感染、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宋春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雅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告訴人宋春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葉吳賢 於警詢、證人 任振宇 於偵訊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4944號卷第18-19、100年度調偵字第20-21、33-34頁),復有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5、17-21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黑雜色犬曾有咬人、追人之情事,即應更加注意妥為照管,避免該犬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於看管,亦未採取防護措施,以致該犬咬傷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飼養之狗有追人與咬人之習性,卻未能注意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