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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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燦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2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燦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燦鴻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6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8日因警方偵辦販毒案通知其到場協助調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燦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燦鴻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為警於100年1月28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如事實欄所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屬三犯以上,其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燦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業如前述,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甫於97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