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雲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雲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12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6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6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30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6日、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1年4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1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3日、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林雲程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往前回溯2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雲程於審理中,對於前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那天員警拿搜索票到家裡,那時候母親還有朋友在家裡喝酒,伊聽到摩托車聲,以為是朋友來了,所以開門讓他們進來,結果是警察進來了,後來警察問誰是林雲程,警察給伊看搜索票,後來伊看一下,就給母親看搜索票,結果就不小心說了一些不好聽的話,就是三字經,可是不是要罵警察,警察在伊家的沙發上有找到針筒,警察說伊罵他,是以妨害公務的方式帶伊回去,那時候警察只有搜索票,沒有拘票,警察不可以帶伊走,警察就帶伊回派出所,伊就不願意驗尿,是檢察官問伊要在地檢署驗尿還是要在派出所驗尿,伊覺得採尿程序那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
㈡本件被告採尿過程,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妨害公務案件之
100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卷宗後,該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0年1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000026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海洛因3包,並於搜索時被告因辱罵髒話及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因涉有妨害公務罪嫌,為員警逮捕後,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刑事卷宗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00002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逮捕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為林世光、 曾大衛 員警在該案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檢察官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於妨礙公務案件偵訊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由警方帶回警察局採尿,經被告表示同意,並於筆錄中就其回答同意之記載處簽名等情,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參(100年度偵字第454號卷第26、27頁100年1月20日偵訊筆錄)。於徵得被告同意下,被告陪同員警返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採尿,再於礁溪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表明願意接受採尿送驗,此有100年1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警訊筆錄在卷可證(警礁偵字第1004100757號卷第1至3頁),是本件係被告明示同意之情形下,陪同員警由地檢署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而非涉有妨害公務罪嫌遭逮捕後,逕予實施採尿送驗。被告於審理中一再爭執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關之妨害公務案件,指摘採尿過程違法云云,要屬無據,被告聲請傳喚搜索時在場證人 沈雪子 、 吳明輝 、 林世軍 ,本院認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12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1月6日,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6日、有期徒刑3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91年4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5月13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年5月13日、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前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於97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