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瑰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瑰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彼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瑰林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汐科車站2樓北出口親子廁所內,拾獲 陳宥妤 於同日18時42分許,在該廁所內遺失其所有之內含紅米6PRO手機及NOKIA手機各1支之「彼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提箱予以侵占入己。嗣陳宥妤發覺其所有之上開手提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復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李瑰林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日110年12月2日我有去臺鐵汐科車站2樓北出口親子廁所內,走出廁所後我有手持手提箱出來,那是我的,我本來將手提箱放在我背包裡面,因為我背包裡面有雞蛋,我怕手提箱將雞蛋弄破,所以走出廁所前,我就把手提箱從背包內拿出來。110年12月28日我要找告訴人遺失的「彼得兔」蛋捲禮盒,在廁所內敲牆壁、翻找櫃子及翻開馬桶水箱時發現2支手機,不知是誰的,我就請人打電話給警察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陳宥妤與其女兒於110年12月2日18時36分許,進
入臺鐵汐科車站2樓北出口親子廁所,該女兒手持1個灰色手提箱,內有2支手機,進入廁所後,告訴人將手提箱放在兒童馬桶旁,同日18時42分許,2人離開廁所,均未手持手提箱,期間並無他人進入該廁所,被告則於同日18時43分許,進入上開廁所,手中並未持有手提箱,再於同日18時45分許,離開該廁所,手中持有一個灰色的手提箱,而告訴人於同日19時許,回到廁所已未尋獲手提箱之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手機2支照片各1份(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2份(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6頁)附卷可憑,且本院勘驗110年12月2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鐵汐科車站2樓北出口親子廁所前的監視器錄影光碟,自18時30分至18時45分之勘驗結果:「在18時36分20秒時,告訴人牽著其女兒走近親子廁所門口,此時,其女兒右手提著一個灰色的手提箱。在18時36分28秒時進入親子廁所。在18時42分17秒時,告訴人及其女兒走出親子廁所。在18時42分20秒時,告訴人及其女兒手上並沒有攜帶前述灰色手提箱。在18時43分11秒時,被告進入該親子廁所,在告訴人離開廁所直到被告進入廁所之間,並無其他人進入該親子廁所,被告所背的背包並無特別鼓起的情形。在18時45分07秒時,被告右手提著一個灰色的手提箱走出親子廁所。」,此有該光碟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及翻拍之擷取照片附卷(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本案於110年12月2日發生後至110年12月25日被告經警通知
,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接受調查時,有提出1個「彼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主張為其於上開時間由廁所走出時所持有之手提箱(參見偵查卷第18頁),再由警方拍照後交被告保管,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該手提箱供本院勘驗,惟告訴人於勘驗後陳稱:被告當庭提出之蛋捲手提箱與其女兒當初攜帶之手提箱顏色、大小都一樣,一樣是彼得兔的蛋捲禮盒,但是圖案有點不一樣,這個手提箱不是其女兒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否認該手提箱為其所遺失之物,且本院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物,自難認定被告所提出上開「彼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即為告訴人所遺失之手提箱。惟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確定告訴人與手提著1個灰色手提箱之女兒於110年12月2日18時36分28秒進入親子廁所,同日18時42分20秒時,2人走出親子廁所,告訴人及其女兒手上並沒有攜帶該「灰色」手提箱,約1分鐘後即18時43分11秒時,被告進入該親子廁所,且在告訴人離開廁所直到被告進入廁所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入該親子廁所,被告所背之背包亦無特別鼓起之情形,同日18時45分07秒時,被告右手提著1個顏色、大小都相同之「灰色」手提箱走出親子廁所,應甚明確,則告訴人上開時間遺失在上開廁所之「灰色」手提箱應認為被告所取走甚明。又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自行前往上開廁所馬桶水箱內發現告訴人所遺失裝在「彼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內之紅米6PRO手機及NOKIA手機各1支,並通知警方予以扣押,且發還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3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46頁)。按告訴人並未將其所遺失之手機置於馬桶水箱中,如前所述,且如果被告未侵占該手提箱,殊無必要於案發後為警通知接受調查(25日)後3日(28日),自行前往上開廁所尋找手提箱及內容物,且於一般人不會輕易發現之馬桶水箱內尋獲手機,況如正常一般人侵占該手提箱及內容物,何以將價值不高之手提箱取走,卻遺留價值較高之2支手機於馬桶水箱中?顯與常情不合,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失在上開廁所之「灰色」手提箱為被告所取走甚明,被告經警通知後補救之行為反足證其不法侵占遺失物之事實,當甚明確。至上開手提箱內於被侵占時是否存放1個娃娃及2個按壓器,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本院尚難遽為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為必要,而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立。本件被告無任何得擅自取走本案物品之正當權利或事由,原應將該物留在原地待失主返回尋找,或就近將之送往警察局進行失物招領,始為正辦,詎被告未循上開管道,逕自攜走本案物品,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告訴人上開遺失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係高中畢業,未婚,現在獨居,目前無業,生活費靠保險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彼得兔」蛋捲禮盒手提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宥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紅米6PRO手機及NOKIA手機各1支業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被害人陳宥妤出具之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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