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亦麟被告田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田志明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在 蘇黃秀珍 所有、位在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龜灣路旁之雞舍外,先徒手撐開性質屬安全設備之鐵圍網,再自空隙踰越入內竊得蘇黃秀珍所飼養之雞、鴨各1隻(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700或1,800元)。嗣經警據報於110年10月14日16時40至55分許間,在田志明所停放在臺東縣○○鄉○○村000號「綠島禾風旅棧」前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懸掛牌號:WU-3835號之號牌1面),扣得前開雞、鴨(均已發還蘇黃秀珍),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蘇黃秀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黃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無違,並有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年10月14日16時40分起至16時55分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蘇黃秀珍)、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其中所稱「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則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理由參照)、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本件係先徒手撐開雞舍之鐵圍網,再自空隙入內行竊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其自鐵圍網空隙侵入雞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踰越」明確;再查前開鐵圍網既係圍放在雞舍外,用以隔絕裡外,依社會通常觀念,顯具有隔絕防盜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該鐵圍網當亦核屬「安全設備」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客觀上固有竊取證人蘇黃秀珍雞、鴨之複數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所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所徒手撐開、踰越入內之鐵圍網,係核屬「安全設備」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復因該等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所為固屬非是;惟本院核被告前未有何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要非慣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加以其本件係徒手撐開雞舍鐵圍網後,入內行竊,犯罪手段尚屬單純,因而所竊得雞、鴨之價值亦非鉅額,尤已業發還證人蘇黃秀珍,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之罪,倘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項,仍嫌過重,難謂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禽肉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均有所欠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係為供己食用,始行竊盜(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犯罪手段復係徒手撐開雞舍鐵圍網後入內行竊,尚屬單純,加以其所竊得雞、鴨之價值要非鉅額,更已發還證人蘇黃秀珍,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顯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要非充實(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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