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政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政德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6時0至5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與四維路三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0年11月22日17時31分許,陳政德駛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未亮、牌照遭註銷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22)日17時33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政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後態度非差,且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每公升0.26毫克)僅稍逾法定標準,復未因而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職業為輕鋼架從業人員、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自陳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本院核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件犯行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時隔已遠,非不得認其本件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整體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復參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之前因為心肌梗塞,二次住進加護病房,所以無力繳納本件犯行之緩起訴處分金,現在也是需要每天吃兩次藥來控制等語,亦應足認被告要非惡意違反前開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而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本院審酌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避免再犯,併考量前述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尚未履行完畢等事項,仍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