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雄輔佐人廖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雄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400號前50公尺處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貿然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向前行駛,不慎與在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劉武雄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武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志雄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志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武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7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