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進通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4年12月27日」更正為「105年2月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所竊取被害人 梁常 、 蕭竹恬 之機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本院易887卷第15頁),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學識為國小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上開機車目的係作為代步工具載運廢棄物之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