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43號聲請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育倫 相對人 陳俊仁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仁、 陳永享陳定國 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9,012元,到期日104年7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陳永享即陳定國已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死亡,此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死亡,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聲請人對已死亡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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