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謝源榮 被告 張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在卷可佐。又參諸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知本件結婚登記時原告係居住於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之1;再觀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申請來臺地址為「臺東縣○○市○○路○○○巷○○弄○○號之1」;且據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我跟被告結婚時,有約定說他要來臺灣與我住在臺東,我結婚之後到現在被告都沒有來,沒有與被告同住在臺中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2頁),可知兩造原約定夫妻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兩造並未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非臺中市,本院並無管轄權,依首揭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