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香
陳品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香、陳品婷與告訴人 曾進財 為鄰居,被告林春香、陳品婷因不滿告訴人曾進財報案 檢舉渠 等住家有打牌賭博情事欲找告訴人曾進財理論,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至告訴人曾進財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門口敲門,告訴人曾進財開門後,被告林春香、陳品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垃圾」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曾進財,足以貶損告訴人曾進財之名譽及人格。因認被告林春香、陳品婷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進財告訴被告林春香、陳品婷涉犯公然侮辱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進財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