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雄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雄飛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AFJ-369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684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適有行人 柯月婷 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自北向南穿越該路面,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壓過柯月婷之右腳盤並撞擊左腳,柯月婷因而受有右足第2蹠骨骨折、右足撕裂傷3公分、左足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簡雄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雄飛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柯月婷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6月27日具狀且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