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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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娟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再犯竊盜案件(105年度嘉簡字第4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2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娟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娟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2月26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於103年10月5日及同年月28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34號判決拘役20日(分別判處拘役5日、25日,定應執行刑為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4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3月7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4月25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書(含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無訛。
(二)查本案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又再犯上開竊盜罪,雖僅受拘役之宣告,然其係於緩刑期內再犯,且犯罪手法與前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犯行均相似,均係開架式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物品,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其一再以相同手法行竊,已足認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與原宣告緩刑之意旨不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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