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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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資力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晚間8時10分許,至嘉義縣○○鄉○○路○○○號甲○○經營之「意中人歌友會」,佯裝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包廂1間(含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700元)、1名少爺、3名小姐之服務(服務費共1,200元)等利益,及供應3碟小菜、6罐啤酒、2瓶果汁(價值共660元)等財物。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甲○○欲向乙○○收取打折後之費用共2,500元時,發覺其身無分文,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8至10頁),並有意中人歌友會消費單據1紙為證(警卷12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⑵務農,半年收成,約賺取20幾萬元之經濟狀況;⑶離婚,與父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⑷明知身無分文,卻貪圖小利,至意中人歌友會白吃白喝,造成告訴人受有2,500元損害之犯罪動機、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和解書1份,本院卷5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僅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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