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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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坤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坤宏前案紀錄、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被告與被害人父母 楊嘉忠 及 項秋芳 達成調解)、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應對於其行為可能招致危險具有防免義務,且被告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照,理應知悉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嘉義市○區○○路上,不得跨越行駛或迴轉,駕車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欲跨越至對面家中,適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被告同向車道自後駛而來,因避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險200萬元);已婚、為家中長男、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堪見悔意,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綜合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楊鑫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