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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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韻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韻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5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而屬初犯,已因酒駕自摔受傷,而受有教訓,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義務勞務,致遭撤銷,經再議復遭駁回確定,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02號被告曾韻綺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韻綺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火鍋店飲用啤酒、高粱酒少量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2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250巷,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清晨2時1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韻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