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26號
原 告 趙瑀
訴訟代理人 周敬智
被 告 伊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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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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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伊果有限公司│玉山銀行│106年5月30日│500,000元│106年6月2日│106年6月2日│CA0000000│
│││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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