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告 鍾玉慧 被告 林園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62,
000元,及自民國8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㈡嗣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中之遲延利息起算點為88年7月11日(本院卷第19頁背面)。
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8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每月10日返還本金20,000元,並書立借據為憑,詎被告僅於88年3月16日還款16,000元、88年5月7日還款12,000元及88年6月16日還款10,000元,其後即未給付分毫,迄今尚積欠662,000元未償,且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未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