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子○○(即丁○○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之承受訴訟人)壬○○(即丁○○之承受訴訟人)己○○(即丁○○之承受訴訟人)庚○○(即丁○○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范開蘭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8法定代理人 范振星 住同上
參加人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住同上
參加人乙○○住臺北市○○街○○巷7之1號6樓
甲○○住同上丑○○住臺北市○○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邱六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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