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4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7年5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97年5月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5月6日向聲請人甲○○借用1,200,000元,其還款方式、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所載。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乙○○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惟聲請人雖提出本票一紙為債權證明,惟其成立日期係民國97年5月6日,查本件抵押權成立日期為民國97年5月5日,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債權於兩造設定本件抵押權之成立日期並非於擔保債權範圍內,則不受擔保效力所及,又聲請人未提出抵押權成立後之債權文件供本院審酌,致本院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