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於天鈺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酬,平均月入25,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房屋1棟、土地2筆及田賦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459,045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321元,惟㈠自民國96年起,債務人因原任職之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機會減少,債務人不得不離去,以便有較充裕時間四處打工,但卻因整個大環境影響,工作收入不理想,為繳交月付金,債務人亦將原執有之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權出售所得2萬元保留款,用以繳交月付金,但仍有不足,致96年9月及10月應繳月付金共42,642元,9月28日僅繳10,000元,10月l日僅繳l,321元,10月25日僅繳16,321元,共27,642元,尚不足15,000元。債務人接獲銀行通知,為示誠信,四處告貸借得14,000元存入萬泰銀行指定帳戶後,獲得回報係債務人繳款逾期二天,已打入毀諾戶拒不受理債務人之清償。㈡83歲年邁體弱向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生母,偏偏發生心絞痛之急症,債務人必須與其他兄弟輪流隨侍在側,致無法工作。經送醫診察,必須裝設心導管手術所費不貲。綜上說明,債務人因工作收入不佳,生母突發重大疾病乃至債權銀行對經濟上弱者,任意宰割,專斷獨行,實非債務人有意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5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6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21,321元分期償還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及還款計畫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主張:96年起因原任職之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機會減少,債務人不得不離去,以便有較充裕時間四處打工,但卻因整個大環境影響,工作收入不佳,不得已毀諾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
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㈡債務人雖主張: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21,321元,惟其95年平均月收入1,667元而已,債務人為履行還款義務,四處打零工以增加收入,如有不足,則向親友借貸,尚能勉強支撐云云。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債務人於95年度綜合所得有20,004元、96年間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惟按前述債務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不足作證明債務人實際收入之證明。況且,債務人於95年5月11日與無擔保借款協商成立時,勢必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且債務人於95年5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21,321元,而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0月最後一次繳款,正常繳款共17期,益徵債務人並未誠實陳述其收支之財產狀況,自不能徒憑債務人陳報內容予以認定,是債務人僅以申報所得稅而陳報其薪資收入,尚與實際收入有所不符,自難憑信,則綜參前開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於協商期間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無未達無法依約履行而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甚為明顯。
㈢再者,債務人於95年5月11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
每月償還21,321元,自95年6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0月最後一次繳款,共繳納17期始毀諾,而參酌債務人於95年5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於收入證明切結書上載明:切結人甲○○每月收入為36,000元,工作或收入來源為不固定等語,足徵債務人每月收入尚可維持在36,000元,否則債務人斷無可能在與銀行公會會員之債權人協商時,切結言明其收入每月為36,000元。況且,債務人稱其工作收入不佳,惟其對於每月收入如何變動、變化情形、是否有減少及減少為若干元等情,均未提出具體文件資料以資佐證,致本院無從審酌更生之要件,自難認其有因工作收入不佳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倘如債務人所陳,其工作收入不佳,何以債務人可以按月給付21,321元予債權人銀行達17期之久?更且,債務人自陳收入不足支付協商月付金額部分,係向親友借貸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以,以債務人收入不佳,卻可正常履約繳款17期,顯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全部收入,已可認定,而以其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收入,益徵債務人應有能力負擔每月21,321元之還款金額。
㈣又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商業保險費,95年83,394元、96年77,892元,惟債務人既生活已有困難,且上開保險均非屬強制保險,債務人理應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已負債纍纍之情形下,復每月支出高額保險費,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況且,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各向保險契約內容及現每年須繳納之保險費為何等情,業據該公司函覆結果: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分別為: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季繳,每期3,768元,正常有效;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已於97年2月15日滿期;⒊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每期4,470元,主約期滿;⒋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每期33,216元,正常有效;⒌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每期18,176元,正常有效;⒍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每期25,934元,正常有效;⒎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每期14,690元,正常有效;⒏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每期15,080元,正常有效等語,此有該公司97年10月23日(97)南壽保字第13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保險單及要保書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倘如債務人所陳每個月之收入不佳,無力再繼續繳納協商款,何以債務人仍有多餘資力繳納上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費,則其謂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實不足採。
五、債務人又主張:其83歲年邁體弱向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生母,偏偏發生心絞痛之急症,債務人必須與其他兄弟輪流隨侍在側,致無法工作。經送醫診察,必須裝設心導管手術所費不貲,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然查:
㈠債務人稱母親 陳黃來發 因心絞痛,必須裝設心導管手術所費
不貲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債務人並未就其須與其他兄弟輪流隨侍在側,致無法工作及支出手術費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難採信。
㈡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陳黃來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陳黃來發94年至96年間均有利息所得分別為:
94年度1,698元、95年度1,959元、96年度2,721元,則無論以當年存款年利率,抑或現在存款年利率計算,其存款應非少數,且陳黃來發每月尚領有老農年金6,000元,準此,債務人是否因母親之疾病,而須支出手術費或扶養費,實屬可疑,是債務人主張其因母親疾病,致無法繼續履約,亦難採憑。
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查債務人既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21,32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等語,是認債務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以,債務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