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7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577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凃畯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凃畯騰於97年4月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凃畯騰前於民國99年7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9年8月19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99年9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80期利率1.09%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被告就前置協商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116元,其繳款計自民國99年10月至民國107年04月止共87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