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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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一六三二號、四五一○號、六八四七號、七七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戊○○因投資失利,加上以會養會,造成資金不足,為募集資金以利週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其任職之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航空站,向其同事招攬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一日上午十時,在上開航空站之打字間等處開標,投標方式為在空白紙上寫上投標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採外標之方式,計共招得 李小鳳 (加入二會)、己○○、 陳煌桐 、嚴素蘭(後由 黃日旺 承接)、 陳瑞鴻 、 潘金城 、 張淑文 、 譚秋香 、 洪美娜 、庚○○、 賴月春 (加入二會)、 沈明寬 、 徐林香 、丁○○、 李宗憲 (後由乙○○承接)、 徐瑞池 、 林貞子 、丙○○、 江秀英 、 徐海玲 、 黃佳茵 (後由 余勤儀 承接)、徐金玲等二十二名會員,計二十四會。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除上開會員外,「 陳小鳳 」、「 陳淑蘭 」二人並未加入該互助會,竟先向上開招得之會員佯稱該二人亦各加入一會,在取得第一期會款後(每人二萬元,共四十八萬元),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月,在上開地點,即以上開方式偽造「陳小鳳」名義之標單,以二千五百六十元得標,使上開會員陷於錯誤,以為確有會員得標,依約繳交會款,戊○○因而詐得標金四十八萬元。其後,於翌月一日再以同一方法偽造「陳淑蘭」名義之標單,並以二千七百五十元金額得標,再次詐得標金四十八萬元(詳如附表一)。但戊○○並不以此為足,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以上開方法,在上開地點,偽造標單,並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標,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會員己○○擬參予投標,經其他會員告以早已得標,經向其他會交叉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己○○、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 及庚○○、丁○○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己○○、乙○○丁○○、庚○○等人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冒用陳小鳳、陳淑蘭、乙○○、林貞子、庚○○、己○○、丙○○、洪美娜等人之名義書立標單,並填載所欲標之利息,依習慣係表示欲標取會款,此項標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準文書相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並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被害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其偽造標單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標單),同時向多名活會會員行詐,使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其主持合會之便,虛構會員冒標,以及冒標多名會員會款花用,造成活會會員財務上損失,而迄今未能妥適與會員處理合會債務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標單私文書,並未扣案,且其供承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九十年二月間,聞訊得知告訴人甲○○自任會
首,邀集每人每會二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六會份合會,明知自己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猶須冒標合會金應支,竟承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概括犯意,佯向告訴人甲○○表示欲參加,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其加入後,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第四期標時即出標詐標,詐取合會金約七十萬元,而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不再繳交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入會、標會、停付會金之
事實及告訴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告訴人甲○○之右述合會,並標得會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主動邀其入會,且已繳到五月會金才參與投標,投標後亦繳至當年十二月始未再付會款,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前揭航空站之同事,被告參加告訴人所招攬之合會,不論是被告主動要求加入,或是告訴人主動邀其入會,均屬在雙方互相同意之情況下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且按諸民間之合會之成立,不外是有多餘資金之人,可藉以賺取較銀行為多之孳息,以及缺少資金之人,可藉以享受借用現金應付個人所需,但無庸提出擔保品之機會,此一特殊性質,一方面可以活絡資金之運用,但他方面,因無擔保品之提供,一旦得標者不付會金,即有求償無門之可能,惟此正是「利之所在,風險隨之」之結果。因此,參與合會之人,本來即有因資金短缺而加入之人,是不能率以參加之人參加前之資金之情形,而認定其參加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又得標後無法給付,本亦是招攬合會之人所須承擔之風險,如會員得標未付款,除有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即應僅民事上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加入合會後,在第四期始行投標,得標後,又給付六期之會金,而至九十一年一月始未再支付會款,承前開分析,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應僅是被告積欠告訴人會金之民事糾紛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虛構會員並冒標部分:
┌──┬─────┬─────┬──────┬─────────────┐│編號│冒標時間│被虛構並冒│冒標之金額│詐得之金額(新台幣)││││標人之姓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一│陳小鳳│二千五百六十│四十八萬元│││月一日(第││元││││二會)││││├──┼─────┼─────┼──────┼─────────────┤│二│八十九年二│陳淑蘭│二千七百五十│四十八萬元│││月一日(第││元││││三會)││││└──┴─────┴─────┴──────┴─────────────┘附表二:真正加入之會員被冒標部分:
┌──┬─────┬─────┬──────┬─────────────┐│編號│冒標時間│被冒標人姓│冒標金額│詐得之金額(新台幣)││││名│(新台幣)││├──┼─────┼─────┼──────┼─────────────┤│一│八十九年八│乙○○│三千一百元│三十八萬元[24(真正會員)│││月一日(第│││-5(確實得標會員)]×2=│││九會)│││38│├──┼─────┼─────┼──────┼─────────────┤│二│九十年一月│林貞子│三千六百二十│三十萬元[(24-9)]×2=30│││一日(第十││元││││四會)││││├──┼─────┼─────┼──────┼─────────────┤│三│九十年二月│庚○○│三千六百元│三十萬元[(24-9)]×2=30│││一日(第十││││││五會)││││├──┼─────┼─────┼──────┼─────────────┤│四│九十年八月│己○○│三千一百六十│二十萬元[(24-14)]×2=20│││一日(第二││元││││十一會)││││├──┼─────┼─────┼──────┼─────────────┤│五│九十年九月│丙○○│三千元│二十萬元[(24-14)]×2=20│││一日(第二││││││十二會)││││├──┼─────┼─────┼──────┼─────────────┤│六│九十年十月│洪美娜│二千七百五十│二十萬元[(24-14)]×2=20│││一日(第二││元││││十三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