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戊○○
乙○○丑○○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寅○○
癸○○庚○○辛○○子○○丁○○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上訴人壬○○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0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確認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四0六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二六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機械式停車位上層)、五(機械式停車位上層)、A十九、A二十、二八(機械式停車位上層)、三一、三四、三五、三八、四二、四五號停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戊○○、乙○○、丑○○、己○○○、寅○○、癸○○、庚○○、辛○○、子○○、丁○○、壬○○應分別將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四0六號土地上建號第三二六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三(機械式停車位上層)、五(機械式停車位上層)、A十九、A二十、二八(機械式停車位上層)、三一、三四、三五、三八、四二、四五號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戊○○、乙○○、丑○○、己○○○、寅○○、癸○○、庚○○、辛○○、子○○、丁○○、壬○○應分別將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406號土地上建號第326號建物地下室停車場如附圖所示編號第3(機械式停車位上層)、5(機械式停車位上層)、A19、A20、28(機械式停車位上層)、31、34、35、38、42、45號停車位(以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加無庸上訴人同意,又被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後提出上開追加,惟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並無可採,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金恆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恆福公司)興建坐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即翰林世家大樓)時,規劃地下室一樓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金恆福公司預售上開集合住宅時,依據棟別、各戶面積、公共面積、土地應有部分及地下室停車位面積之不同而計算價格銷售。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7月3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購買翰林世家大樓建號263號建物、土地暨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326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六四,依翰林世家大樓建案預售時已確定之停車位使用權分管契約之約定,全體住戶中依買受停車位而受分配建物建號326號共同使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住戶始可使用特定編號之停車位,是被上訴人買受建物建號326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六四,並受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應有40個停車位使用權,惟上訴人戊○○、乙○○、丑○○、己○○○、寅○○、癸○○、庚○○、辛○○、子○○、丁○○、壬○○卻分別占用系爭停車位拒不交還等情,爰依物上請求權與停車位分管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戊○○、乙○○、丑○○、己○○○、寅○○、癸○○、庚○○、辛○○、子○○、丁○○、壬○○應分別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請求更正停車位編號19為A19、20為A20,及追加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金恆福公司出售房屋時沒有停車位分管的約定,且上訴人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停車位,又上訴人壬
○○占用停車位部分,而係合法向翰林世家住戶管理委員會申請臨時停車證,該停車位使用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戊○○、乙○○、丑○○、己○○○、寅○○、癸○○、庚○○、辛○○、丁○○係向金融單位或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直接買受停車位及建物,而上訴人子○○係建商以無償附贈之方式配予停車位,皆係以合法方式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係停車位之合法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翰林世家大樓於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止,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萬
分之四五五四登記於編號8A即建號265號上,而建號265號建物登記予金恆福公司負責人 廖進益 兒子 廖崇哲 名下,連同其私有面積共同使用部分萬分之77,建號265號建物在建號326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有萬分之四六三一之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原法院執行處購買上開建號263號建物
、土地及其地下室公共設施部分即建號326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六四。
㈢法院公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翰林大樓承購戶就地下一樓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之訂立?㈡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停車位?㈢被上訴人可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茲分述如下:
六、翰林大樓承購戶就地下一樓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之訂立?㈠按「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同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契約固需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與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乃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惟公寓大廈地下室之共用部分,苟於建商出售時即規劃為停車空間並先行分配,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買受者,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間,就該停車空間,成立按建商分配位置使用之分管契約,所分配之停車位即為約定之專用部分。
㈡被上訴人主張翰林世家大樓於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止,公共設
施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五五四登記於編號8A即建號265號上,而建號265號建物登記予金恆福公司負責人廖進益兒子廖崇哲名下,連同該建物因私有面積而受分配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建號265號建物共受建號326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六三一之分配。嗣於84年8月
2日原承購戶 張保龍 向金恆福公司買受建物建號285號及第44號平面車位,而受建號326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二六之移轉,後於84年8月7日,建號265號建物除保留私有面積受分配建號326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七及第15號停車位受分配之建號326號建物應有部分萬分一四一,合計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一八外,其餘40個停車位(含平面大車位11位、平面小車位11位、機械停車位18位)合計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二八七則移轉登記予廖進益女兒林 廖秀蘭 名下建號二六三號建物上,使其於建號三二六建物應有部分增加為萬分之四三六四等情,業據提出翰林世家保存登記時地下室一樓共同使用部分各戶應有部分與停車位受持分分配對照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可稽(原審卷第33至39頁),而依前開有購買停車位者之登記面積可知,本件金恆福公司係將專有部分及建號第326號共同使用部分所屬停車位分開出售,約定購買停車位並移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登記者,始能就特定之停車位有專有使用之權利,自應認翰林世家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建號326號所屬地下一樓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僅購買停車位並就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應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購買之特定停車位有專有使用之權。而金恆福公司除將已出售之停車位暨應有部分移轉予各該承購戶外,另將翰林世家大樓未出售之40個停車位暨應有部分登記於 林廖秀蘭 名下,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未出售之40個停車位由林廖秀蘭有專有使用之權。足見系爭大樓確係以分配停車位使用面積換算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規劃停車位分管約定。上訴人抗辯:金恆福公司出售房屋時沒有停車位分管的約定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 吳榮昌 證稱:對建商有沒有告訴買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就多一點,沒有印象云云,亦不能執此而認無分管契約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原法院執行處購買上開建號263號建物
、土地及其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六四。被上訴人自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書上並無註明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購買土地及建物時
,原法院拍賣公告上載明「本件地下室一層有一停車位使用證,其是否確有此項權利,應依實體判決為據,不在拍賣範圍內,請投標人注意」,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等情。惟如該拍賣公告所示,就實體上是否有車位專用權而不明瞭,以致未能載明於拍賣公告上,則自應於日後求實體上之認定以為解決,不因有無將車位專用權載入拍賣公告內,而遽以認定拍賣之標的物有無包含停車位在內,是被上訴人既經由拍賣而繼受取得上開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自不因拍賣公告內未特別予以記載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86至189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指編號之停車位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問:系爭停車位目前由何人使用?)答:除上訴人戊○○部分所標到的是機械式停車位編號4,與被上訴人所陳是否相同須查證外,餘均與被上訴人所聲明的占用人相同。」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03頁),除上訴人戊○○外,其餘上訴人所使用之停車位即為被上訴人所指編號之停車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之,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而上訴人戊○○確占用編號3停車位,已據被上訴人陳稱明確,並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03、186頁),又上訴人子○○嗣於本院又稱:其有使用權之停車位為編號第45號停車位而非第38號停車位,不惟與上訴人壬○○陳稱其係向管理委員會申請使用該第45號停車位之主張不符,且其於原審已自認,事後所辯其占用編號第45號而非第38號停車位云云,尚無可採。足見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停車位。
八、被上訴人可否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及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㈠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壬○○占用停車位係向管理委員會申請
臨時停車證、子○○係由金恆福公司直接贈與,其餘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皆係金恆福公司於84年向台南三信借貸時,以翰林世家大樓中30戶並各附贈一停車位向台南三信貸款,後該借貸抵押品遭台南三信拍賣,上訴人皆係向台南三信或透過法院拍賣程序直接買受停車位及建物等情,並提出法院拍賣公告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據為證,惟如前所述,金恆福公司於出售系爭停車位予承購戶時,既已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即由購買停車位並受移轉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者,取得專用權,則金恆福公司於日後再將停車位以無償附贈方式分配予他人,而未就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併同移轉,自與前開分管契約有違,而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是基於上述分管契約,車位之使用權係與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結合,即應以有無購買停車位及移轉該部分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作為判定有無車位使用權之依據,而上訴人與前手之車位讓渡契約並不足以因而成為與全體住戶成立新的分管契約,因此上訴人所取得之停車位讓渡契約自無法對抗已取得停車位應有部分登記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其不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屬於善意第三人,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辯稱因拍賣公告載有系爭停車位,渠等已原始取得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係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物經分管約定所派生之使用權,非物權本身,應無原始取得之適用。
㈢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
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部分自無民法第
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訴請無權占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繼受林廖秀蘭與其他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擁有上開40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對於無權占用其專有使用停車位之人,自得依分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交還於被上訴人。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訴外人林廖秀蘭之專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並繼受林廖秀蘭依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對於無權占有者自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返還停車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乙○○、丑○○、己○○○、寅○○、癸○○、庚○○、辛○○、子○○、丁○○、壬○○應分別將所占用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屬有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科瑜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王婉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