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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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吳宸影吳懿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有萬泰商
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料自結帳日95年4月24日止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萬泰
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積欠上開金額款項,惟被告沒有錢償
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被告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
我確實有欠原告司錢有欠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所辯無力清償乙節
,尚無從解免其按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法令為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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