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訴人華夏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嚴文方 訴訟代理人 賀建森
鄔文杰 景熙焱 律師複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被上訴人彤高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榮樹
蔡金燕 柯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以高榮樹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惟查,被上訴人公司業於起訴前之98年9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412947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9年3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5025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上開函文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再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本件上訴人公司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亦未另有規定,故依法應以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高榮樹、蔡金燕、柯寶雲為清算人,而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起訴僅以高榮樹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高榮樹、蔡金燕、柯寶雲,依前開說明,原審關於此部分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僅以兩造所簽立「華夏技術學院校舍使用合約書」第五條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保證金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有交付保證金之證據,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保證金予上訴人,而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違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號判例,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解釋契約不根據論理法則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64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第51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路○○○號(華夏技術學院校區內)圖書館旁前土地予被上訴人,自94年5月起,兩造訂有「華夏技術學院校舍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合約書)。98年7月份,上訴人口頭告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租約,被上訴人也於學校開學前(即98年9月前),將設立於圖書館旁之咖啡吧櫃臺撤離,並依照系爭使用合約書之協議清理現場,經上訴人清點無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使用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退還被上訴人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上訴人承辦單位藉詞推責,至今未返還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使用合約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94年4月間,上訴人學校為提供教職員生一個休閒、舒適的
用餐聚會場所,擬規劃於校內設置一處露天咖啡吧台,特邀請訴外人柏昕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來校洽談合作事宜,經評比該2家公司所提供之條件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勝出,並於
94年4月13日上簽校長擬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並請校長於系爭使用合約書上用印。當校長批示核可並於系爭使用合約書上用印後,用印完成之系爭使用合約書即交給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儘快至上訴人學校出納組繳交履約保證金1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繳交。系爭使用合約書效期為94年5月
1日至96年6月30日,後於96年8月1日再續約1年至97年
7月30日,最後再續約1年至98年6月30日。94年4月第1次簽約後,被上訴人開始於上訴人學校指定地點建置吧台,因吧台外觀亮麗大方,上訴人學校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負責人在旁欣賞之餘,還不忘提醒被上訴人負責人趕快至出納組繳交保證金,被上訴人負責人輕鬆回答:「這個吧台花了我
100多萬,你還怕我不履約嗎?」。因上訴人學校承辦人員業務繁忙,直至94年9月開學營業之後,也忘了持續續追繳履約保證金。後來在98年上訴人不續約之後,被上訴人公司至上訴人學校要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元,上訴人學校出納組及會計室同仁陪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開始翻閱從94年5月至98年6月被上訴人公司所繳交至上訴人處之每一筆錢,才發現被上訴人公司並未繳交這一筆10萬元履約保證金。上訴人學校創校至今,尚未發生積欠廠商貨款或收取廠商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事項,且每一筆收支款項皆有清楚明細、憑證及標準作業流程,並且每年皆必須接受教育部會計專業人員稽核,絕不會有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一開始的說詞是說繳交保證金10萬支票,後又說匯款至上訴人學校,請被上訴人向銀行調閱支票流向後,又說是交現金予上訴人,再請被上訴人調閱其公司會計帳本,卻推說其公司會計小姐已離職,帳本不見了等語,說詞反覆,令人不禁存疑。依照系爭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向上訴人繳交場地清潔費,否則每逾一日罰款500元,但上訴人皆體恤廠商,將服務品質顧好,否則以96年5月補繳款項為例,光罰款即逾10萬元。
㈡原審以系爭使用合約書第五條約定:「㈠乙方(即被上訴人
)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需於本合約簽訂之同時繳交保證金計新台幣壹拾萬元...」,認定上訴人收受保證金10萬元,實乃違誤,此交付保證金之契約,乃債務人以擔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將特定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惟債權人就此項金錢,負有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履行完畢,此為附解除條件之消費寄託,故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就物之保管須意思一致外,尚須物之交付始可,若無寄託物之交付,此寄託契約不能成立。縱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合約成立,此寄託契約,因未交付寄託物10萬元,故未成立,原審以租約成立,推論交付寄託物,實非適法。故本件寄託物10萬元之交付,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而原審對於上訴人承辦人事務組長賀建森之證言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除賀建森之證言外,尚影印兩造間交付金錢收據之存根影本,以此證明上訴人會計制度完整,收取任何金錢均會出具收據,並自留存根聯,請被上訴人提出其繳納保證金之收據聯,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收據聯,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繳交10萬元予上訴人,而原審竟令上訴人返還此1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為判決未依證據。原審並無認定被上訴人繳交10萬元保證金之任何證據,只憑系爭使用合約書得收取10萬元保證金之條文,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繳交保證金,而令上訴人退還,於法未合。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5月1日簽立系爭「華夏技術學院校舍使用合約
書」,約定上訴人提供其校內圖書館旁部分區域予被上訴人經營露天咖啡館,有效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並於96年8月1日續約1年至97年7月30日,及於97年12月1日再續約1年至98年6月30日,有華夏技術學院校舍使用合約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板小字卷第14至42頁)。
㈡系爭使用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保證金給付:㈠乙方(即被
上訴人)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需於本合約簽訂之同時繳交保證金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㈡保證金退還:於履約期限屆滿時,乙方將場地及設備交還甲方(即上訴人)點收無誤,並經扣除應付賠償及罰款後,保證金無息退還;如有不足或毀損,乙方需補足之。如乙方係因違約或中途片面不履行本契約,甲方得沒收全部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使用合約已屆期,其已依約將使用之場地清理,並經上訴人清點無誤,故上訴人應依系爭使用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退還其所納之10萬元保證金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之前開約定,兩造之所以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使用合約書簽訂之同時應繳交保證金10萬元,乃係以此保證金為擔保方式,於日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等責任,上訴人得優先就此保證金取償。因此,此履約保證金契約,係附隨於兩造系爭使用合約之別一契約,屬要物契約之性質,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主張此履約保證金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保證金1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使用合約書影本為證,而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係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保證本契約之履行,需於本合約簽訂之同時繳交保證金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故僅係就被上訴人應繳納保證金之期限所為之約定,並無任何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時已繳納保證金,或上訴人已收到保證金之記載,自無法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保證金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交付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故不能認兩造間有履約保證金契約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