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威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一切坦承,均係可參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且伊於台北分監另案受刑,觀思懺過,若加重一日刑便加重伊內心包袱,請再予自新機會,並建請公訴人高抬貴手施恩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李國威與 陳建明 (業經撤回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由李國威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陳建明,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前,趁 張應 不及防備之際,由李國威騎乘上開重機車由後方接近張應,復由陳建明徒手施以不法腕力,自張應腳踏車前菜籃內搶奪其皮包1只(內有郵局存摺簿、卡拉OK歌本各1本),得手後,旋由李國威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陳建明逃逸,嗣經張應報警處理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威坦承在卷,且與共犯陳建明所供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應指訴明確,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警局函文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李國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搶奪被害人之隨身財物,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與犯罪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原審卷48頁),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情,業據原審審酌在案,且被告所犯搶奪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查被告與共犯陳建明均係二十餘歲年輕力壯男子,在白日中午12時許,騎乘重機車當街搶奪年近80歲之老翁(按被害人張應為00年0月00日生),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被告上訴謂原審未審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云云,自非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